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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瀚、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瀚,单玲,于锋,姜登杰,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瀚,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单玲,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于锋,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姜登杰,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玲,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瀚、单玲、于锋、姜登杰、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