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安,临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安。委托代理人刘成英。委托代理人刘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刘明安诉临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刘明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英、刘翠萍,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生、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9时许,在临朐县龙岗镇十字路村东南河滩地里,原告与清理龙岗河河道的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工作人员秦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刘明安朝着秦某头部打了一拳、后背两拳。被告接到秦某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原告对殴打秦某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6月18日,被告依法告知了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6月18日18时50分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43号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原告实施了拘留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对临朐县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对报案人、原告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此,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并签字。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签字并按捺手印,故原告辩解被告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对因政府清理河道殴打了秦萌的头部和后背部予以认可,其他证人也对此事实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查明的原告对秦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但情节较轻,没有对受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被告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对原告处以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从轻处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43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因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损失6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临朐县公安局作出的43号决定;二、驳回原告刘明安要求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损失60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明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了言语争执,没有殴打秦某,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告知上诉人拟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上诉人是老年人,被上诉人不顾及其作为老年人的身体健康,违背基本人道主义原则,强制执行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了12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刘明安在一审中提交了3份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作出的43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6月18日9时许,在临朐县龙岗镇十字路村东南河滩地里,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工作人员清理龙岗河河道时,刘明安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刘明安用拳头打了秦某的头部一拳,后背两拳。”上诉人刘明安在接受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对其用拳头打过一个小青年(秦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秦某在接受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对其在处理河道清理工作事宜时刘明安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后背部的事实的陈述与刘明安的陈述基本一致,此外,在场人王某某在接受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调查询问时,亦对刘明安用拳头打了秦某头部、后背部的事实作了陈述,上述调查笔录上有被调查人亲笔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调查人的陈述是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刘明安对秦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根据其对刘明安、秦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定刘明安对秦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作出的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刘明安的违法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刘明安认定殴打他人并对其从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临朐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43号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明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