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印,王敏,聂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曹保印,男,汉族。原告王敏,女,汉族。被告聂雄,男,汉族。原告曹保印、王敏诉被告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曹保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向原告王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借故推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曹保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6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保印、王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曹宝印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曹宝印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聂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保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