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6号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大岳。委托代理人沈远。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龙。委托代理人余建新。委托代理人刘荣。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远、董福根、被告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新(后更换为刘荣)、倪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远鹏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鹏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星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D东商办区外墙装饰工程”且在2013年12月2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45,671.13元,原告依据实地测量完成量调整上报合同暂定价为12,147,596.54元。被告应在2014年3月23日支付工程款的95%,然被告除支付工程价7,864,352.98元外,余款3,675,863.73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675,863.73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请金额,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55,865.77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星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是在诉讼中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履行向被告提供完整无误结算资料的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远鹏公司(乙方、分包方)、星力公司(丙方、建设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丙方同意将本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D东商办区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浦东新区金桥镇金东路/佳桥路。乙方承包内容:外墙石材干挂、线条安装、平板敷贴、拼缝打胶、完工清洁等。进场时间2011年5月下旬。暂估工程总造价15,745,671.13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进度款按月度实际施工量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乙方30天内向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竣工结算报告书——正副本各一份、电子文档一份,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二份——一份纸质、一份电子文档、竣工图二份),丙方在收到结算报告20天内进行核实。若因乙方竣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有误或资料不完整而整改重新提交,则时间重新起算。整个审计过程90天,从乙方最后给出的完整无误的资料,并得到丙方意见之日起至得到乙、丙双方确认的由丙方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所出具正式审价报告之日止。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15天内未能解决,而需更长时间协商,其时间不包括在审计时间范围内。结算完成后二周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2年后无质量问题5%一次性付清。结算审计费按上海沪价(2005)056号文件执行。合同订立后,远鹏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12月4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星力公司已付远鹏公司工程款8,064,352.98元。2013年11月,远鹏公司制作了结算书并向星力公司提交,上报结算金额为12,147,596.54元。2014年3月,远鹏公司在星力公司要求下,将修改以后的结算资料再次提交星力公司。2014年4月17日,星力公司取得了“阳光欧洲城四期D区东部商办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7月3日,远鹏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至星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的余款3,675,863.73元。此后,星力公司未复函。远鹏公司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沪万价鉴字(2015)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意见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0,758,125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项目,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的最终补充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10,758,125元,原、被告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8,064,352.98元。故原告以工程造价95%以内的未付工程款即2,155,865.77元向被告主张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审计,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15天内未能解决,需要更长的协商时间不包括在审计时间内,结算完成后二周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结算资料是2014年3月。此后被告并没有书面回复或以其他方式指明原告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直至原告于同年7月向其发函催讨工程款无着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既无回复,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95%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为收到结算资料后的104天(90天+14天)。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5,865.77元;二、被告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2,155,865.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6元,减半收取计12,023元,由被告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