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青与黄某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青,黄某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谢某青,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沈双艳,男,系广东省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西,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谢某青诉被告黄某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青诉称:原、被告先后离异,双方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黄某蕊,至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感情渐渐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原告稍有微词便要打原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难于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黄某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4、(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5-1、《报警回执》1份,5-2、相片2份,5-3、《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4、《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黄某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08年5月生育一女孩黄某蕊,双方于2008年8月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14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相反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儿黄某蕊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双方婚生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婚姻存续期对小孩抚养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婚生女儿黄某蕊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收入确定为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青与被告黄某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黄某蕊(2008年5月出生)由被告黄某西负责抚养,原告谢某青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黄某西(此款从2015年6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谢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聂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