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无业,现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玉亮、张丽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范玉亮、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海龙为向刘某乙所要欠其岳母的工钱,与刘某乙约定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第28加油站附近见面。后被告人王海龙带领孙斌等人(另案处理)到达现场,持刀、棍将刘某乙及其朋友许某打伤,致刘某乙右腹部穿透创、腹腔积血及软组织伤,属轻伤二级;致许某面部及左大腿软组织伤,属轻微伤。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海龙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与福海路交叉口西北侧的租房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海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海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海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6月29日被假释,2012年12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姚某均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龙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