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毛维峰诉被告刘艳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到最近一段时间内,被告一直要与我离婚,而且被告还多次给我的领导、亲戚朋友打电话抵毁我,我迫不得已辞职回家,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债权共同享有。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毛某某名下四岔口乡四岔口村河西组33号平房六间,原告陈述平房是婚前财产,是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结婚时原告父母赠与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女儿名下四岔口乡四岔口村河西组平房三间。丰宁县大阁镇白塔村宏江人才家园7幢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10.13平米楼房一套。有债权11000.00元,毛某某交付的养老保险款27039.09元。庭审中原告毛某某陈述债务9万元,被告刘某某认可债务欠刘禄1万元。双方对楼房价款意见不同,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物价部门对33号平房及楼房进行价格鉴证,鉴证33号平房26000.00元,楼房5280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毛某甲说明、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及社保档案抄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楼房还款计划、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女儿毛某甲已满10周岁,应考虑子女的意愿,被告提供毛某甲的自书证明,陈述愿意随母亲一居生活,本院应予支持。登记在原告毛某某名下的四岔口乡四岔口村河西组33号平房六间,原告陈述是婚前财产,被告陈述结婚时原告父母赠与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此房屋本院不予处理。登记在女儿毛某甲名下的四岔口乡四岔口村河西组平房三间,庭审中双方都同意赠与女儿,在本案中不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鉴证价格528000.00元,买楼时双方在银行借贷款234000.00元,现已偿还部分本息,未偿还贷款本息221845.90元,扣除未偿还贷款本息,剩余房价款306154.10元由双方予以分割,楼房归原告毛某某所有,给付被告刘某某楼房补偿款173000.00元。原告毛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计27039.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帐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得养老保险费13519.45元。夫妻共同债权11000.00元,双方共同享有。原告陈述共同债务9万元,被告只认可刘禄债务1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它8万元债务的存在,故双方只对债务1万元平均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毛某甲随被告刘某某一居生活,原告毛某某给付毛某甲抚养费每月4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6月起抚养费28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丰宁县大阁镇白塔村宏江人才家园7幢3单元302号楼房归原告毛某某所有,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财产补偿款1730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养老保险费27039.0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半,计13519.45元。五、夫妻共同债权1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5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00元。六、鉴定费12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000.00元。七、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