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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齐通拉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通拉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通拉嘎,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系务工人员。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通拉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万和、邵月芳、李新蕊、田思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齐通拉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齐通拉嘎与朋友罗某、梅某某、侯某某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重低音烤吧包厢喝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齐通拉嘎等人出来在烤吧门前结账时,侯某某、罗某与也在该烤吧饮酒后的被害人田某、吴某发生了争吵并厮扯。被告人齐通拉嘎见状上前即踢打被害人田某,将田某打倒在地并踩了数脚,后罗某也踢了被害人田某一脚。被害人田某起来后被告人齐通拉嘎又追过去再次将田某摔倒在地,又踩田某数脚,被害人田某仰面倒在地上。梅某某殴打吴某后,被告人齐通拉嘎又对吴某进行殴打。之后,齐通拉嘎又在田某身上踩了两脚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田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9日3时20分死亡。同日10时许,被告人齐通拉嘎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星宾馆311房间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通拉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通拉嘎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死亡、吴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齐通拉嘎的亲属主动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通拉嘎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和罗某的过错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通拉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齐通拉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某、罗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万和、邵月芳、李新蕊、田思颖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552.4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齐通拉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重。上诉人齐通拉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引发;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自身醉酒及医院抢救不当均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亲属代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齐通拉嘎与其女朋友罗某及梅某某、侯某某四人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重低音烤吧饮酒后,在门外与在该烤吧饮酒的被害人田某、吴某等人相遇,侯某某、罗某因琐事与田某、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上诉人齐通拉嘎见状对被害人田某进行踢打,梅某某对吴某进行殴打。齐通拉嘎将田某打倒在地后,对田某胸腹部猛跺数脚,罗某也踢了被害人田某一脚。见被害人田某倒地不动后,上诉人齐通拉嘎等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害人田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4月29日3时20分死亡。上诉人齐通拉嘎于当日10时许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星宾馆311房间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110案件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23时许,看见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重低音烤吧门前躺着一名男子(被害人田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受伤男子送往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20分死亡。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重低音烤吧门前,烤吧东侧为科迪网吧,在网吧门前距网吧南墙113厘米,距网吧西门东侧门框向南延伸线120厘米有一处点状血迹(拍照后采样提取)。在科迪网吧西门外西墙角有一处点状血迹(拍照后采样提取)。3.鄂托克旗公安局鄂公司鉴(法物)字(2014)10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DNA鉴定,中心现场科迪网吧西门西墙角的血迹和科迪网吧南侧台阶下的血迹检出人血,是吴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20140379号DNA检验报告证实,田万和与邵月芳是田某的生物学父母亲。5.鄂托克旗公安局(鄂)公(司)鉴(法尸)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鄂)公(司)鉴(法损)字(201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的科迪网吧门口监控录像画面中反映,案发当晚,上诉人齐通拉嘎在重低音烤吧门前踢打被害人田某头部、胸部、腹部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齐通拉嘎及梅某某、罗某、侯某某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上诉人齐通拉嘎分两次从两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害人田某和吴某是与其打架的两名男子,确认田某是和其打架的人,吴某是和梅某某打架的人。8.鄂尔多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程序基本合理,患者的死亡是自身疾病转归造成,其死因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21时许,其和侯某某、梅某某、齐通拉嘎在重低音烤吧的包厢内喝酒、唱歌。约23时许,其结完帐从重低音烤吧出来,侯某某与门口的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田某)推了侯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田某勒其颈部,齐通拉嘎过来踢田某,田某把其拽倒在地,齐通拉嘎把田某踢倒在地上,其从地上站起来在田某身上踩了一脚,与齐通拉嘎等人打出租车离开现场。当晚其穿白色外套、黑色裤子。10.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其和女朋友侯某某及齐通拉嘎、罗某四人在重低音酒吧喝酒。期间,侯某某对其说她上卫生间时有人摸她,让她陪喝酒。约23时许,其结账往出走时,一胖(田某)一瘦(吴某)两名男子在外面站着,田某看着其说还想有点事了,其对田某说:“哥们你喝多了,回去早点睡吧”,田某抓住侯某某肩部衣服不放,其上去劝说,吴某也劝田某。后侯某某被田某推倒在台阶上,其骂了对方,感觉吴某像是要掏东西,就拽住吴某的衣领殴打吴某,吴某坐在地上没起来,后看见田某在地上仰面躺着。其与齐通拉嘎等人坐上出租车走了。当晚其穿黑蓝色休闲夹克衫、蓝色牛仔裤。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约23时许,其和罗某、梅某某、齐通拉嘎在重低音烤吧喝酒,齐通拉嘎和罗某先出去,其和梅某某结完帐后也出了烤吧,烤吧门口站着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骂其,其就和该男子吵起来,罗某也骂那名男子,该男子推其一下,其撕他的衣服,梅某某就上去打那个男子几拳,其把梅某某拉开后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体态较胖(田某)。当晚其上卫生间时碰到骂人的男子让其陪他喝酒,其没有理会。当晚其穿粉色上衣、白色裤子。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其和田某、陈某从重低音酒吧包厢喝完酒出来,结完帐发现田某在门口和两个女的发生争执,其过去拉田某,田某不走,其中一个女的撕扯田某的衣服,另一个女的上来撕扯其的衣服,后来其被一个男的踹了一脚,又被人从头上重重敲了一下摔倒了,又被他们拳打脚踢。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晚,其和田某、吴某等人一起在重低音酒吧喝酒。大约23时20分许,吴某和田某去结账,其在酒吧外面等。不一会,吴某和田某从酒吧出来和不认识的两男两女争吵和推搡,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梅某某)和吴某厮打在一起,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女子帮着打,吴某被打的坐在地上。梅某某用脚在吴某腹部踩了三四下,其过去将对方拉开。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齐通拉嘎)用脚在田某头上踢了五六下,在腹部踩了四五下,当时田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齐通拉嘎用脚在吴某胸部踩了三四下,又返回在田某腹部踩了三四下。14.上诉人齐通拉嘎供述,2014年4月28日20时许,其接女朋友罗某电话后去重低音烤吧的包厢内和罗某、梅某某、侯某某喝酒。22时许,四人出了烤吧,其走在前面,听见后面侯某某和两名男子吵起来,过去劝架时被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田某)踢一脚,他把罗某摔倒在地上,其上去将田某拽倒在地,在田某腹部踹了几脚,看见梅某某和较瘦的男子(吴某)厮打,其又上去在吴某肩部踹了两脚,拉着梅某某离开。当晚其穿白色半袖、穿蓝色牛仔裤。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通拉嘎酒后因琐事踢打被害人田某胸腹部,致被害人肝脏破裂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经查,被害人田某在引发本案及激化矛盾上存在过错,案发后上诉人齐通拉嘎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齐通拉嘎已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上诉人齐通拉嘎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它因素有关。故上诉人齐通拉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