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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李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李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李玉萍,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玉萍儿子。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加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加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萍与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玉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萍诉称:花茸鹿业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10月9日向李玉萍借款350万元及170万元,共计520万元,李加男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李玉萍多次催要,花茸鹿业公司及李加男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花茸鹿业公司偿还李玉萍5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3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17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标准为月息3%);李加男对花茸鹿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李玉萍举证如下:1、2010年4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花茸鹿业公司向李玉萍借款350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李加男为该款提供担保;2、2010年10月9日借据一份,证明花茸鹿业公司向李玉萍借款1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李加男为该款提供担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花茸鹿业公司、李加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经审查,李玉萍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花茸鹿业公司为李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萍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月利息叁分,借款人: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李加男,身份证号:410827197810163517,2010年4月21日。我承诺对借款人所借李玉萍现金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我负责偿还以上债务直至款清为止。担保人:李加男2010年4月21日。”2010年10月9日,花茸鹿业公司为李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萍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月利息叁分,借款人: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李加男,身份证号:410827197810163517,2010年10月9日。我承诺对借款人所借李玉萍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我负责偿还以上债务直至款清为止。担保人:李加男2010年10月9日。李玉萍称花茸鹿业公司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庭审后本院对李加男进行调查,李加男对李玉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称可能支付过利息,但记不清了,李加男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说明支付利息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花茸鹿业公司分两次借李玉萍520万元本金,有花茸鹿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玉萍要求花茸鹿业公司归还借款52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玉萍要求花茸鹿业公司支付的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加男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玉萍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3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7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加男对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被告济源市花茸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商 敏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