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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与黄正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黄正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新村二号小区83栋1单元1-2号门面。经营业主吴孔珍,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村罗家墩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奇。委托代理人赵镜宇,湖南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平货运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江平货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黄正奇以及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黄正奇于2011年2月27日开始在江平货运服务部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9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平货运服务部没有为黄正奇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3月7日下午5时左右,黄正奇在进行装卸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共住院7天。黄正奇的出院诊断为:1、环指末节压砸伤;2、右中、环指末节甲床损伤;3、右中、环末节软组织挫裂伤。江平货运服务部已经支付黄正奇的医疗费用。2011年5月,黄正奇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1年6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1]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正奇与江平货运服务部在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0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正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江平货运服务部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芙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告知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为由,判决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1]0272《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9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正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江平货运服务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0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平货运服务部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江平货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1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正奇为10级伤残。江平货运服务部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21029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正奇构成9级伤残。因江平货运服务部、黄正奇双方就工伤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正奇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江平货运服务部支付:1、住院治疗费8670.61元;2、护理费280元;3、交通费4798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合计75441.75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36212元。2014年8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平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江平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共计47500元;3、江平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正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82元;4、驳回黄正奇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平货运服务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黄正奇以案外人李迪安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迪安赔偿因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8570.25元、医疗费8672.40元、伤残鉴定费405元、交通费1574元、护理费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伤残赔偿金33131.4元。2012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迪安赔偿黄正奇29493.40元(其中医疗费86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134元、法医鉴定费405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721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江平货运服务部与黄正奇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黄正奇构成工伤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根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黄正奇构成9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江平货运服务部没有为黄正奇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江平货运服务部应当向黄正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黄正奇享有的工伤待遇包括:1、护理费280元。黄正奇住院7天,参照本地护理行业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黄正奇的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仲裁裁决护理费28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黄正奇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1900元/月×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1900元/月×8个月);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黄正奇的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距离工伤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了12个月,原仲裁裁决酌情给予停工留薪期9个月,并无不当,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100元(1900元/月×9个月),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882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平货运服务部主张黄正奇已经获得相应民事赔偿,不应当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黄正奇虽然已经请求案外人李迪安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仍然有权获得工伤赔偿,故对江平货运服务部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平货运服务部主张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21029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严重违背了申请再鉴定不得加重的通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中并没有不得加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江平货运服务部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平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二、江平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2元;三、江平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平货运服务部负担。上诉人江平货运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正奇手指受到的伤害,是应第三方叉车司机李迪安的要求,在帮助李迪安时,因李迪安的原因造成的,其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且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二、××伤残等级》规定的标准,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平货运服务部不予支付黄正奇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正奇承担。针对江平货运服务部的上诉,黄正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平货运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正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不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判决如下部分却载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2元,出现了明显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平货运服务部向黄正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平货运服务部承担。针对黄正奇的上诉,江平货运服务部发表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江平货运服务部应向黄正奇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正奇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黄正奇所受伤害的等级应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黄正奇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平货运服务部主张黄正奇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正奇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再鉴121029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依法属于最终结论,该鉴定结论书已认定黄正奇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正奇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江平货运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正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82元。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黄正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江平货运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