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5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等因素,加上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甚是平淡,夫妻之间难以交流,致使原告长期生活在压抑中,身心备受伤害。儿子出生后两个月,原告就回到娘家随家人共同生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儿子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因实在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开始,原告带着儿子到温州打工,期间被告未给过儿子生活费。由此,双方彻底分居生活,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自由登记结婚的。夫妻感情和睦,并不是如原告诉述的“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与婆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根据原告意愿,经被告同意,原告暂住在娘家生活一段时间,被告也经常去其娘家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至2013年5月,原告要带着儿子去温州打工,当时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执意要去,被告只好同意。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孩子黄某乙在温州市区上幼儿园,被告承担部分费用。至2014年上半年,双方夫妻间感情和睦。2014年下半年开始,不知何因,原告与被告关系变得冷淡。到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理智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双方都改正自身的缺点,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即便有矛盾存在,也是能够化解的。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恳请法院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0年5月,原告因婆媳矛盾等原因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原告带着儿子到温州打工,儿子黄某乙在温州上幼儿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学生保险保单生效告知卡、温州晨旭宝宝会馆收款收据、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浦西幼儿园收款收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泉市兰巨乡安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