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瀚、单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瀚,单玲,于锋,姜登杰,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瀚。被告单玲。被告于锋。被告姜登杰。被告于玲。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瀚、单玲、于锋、姜登杰、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洵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