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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振晓与许良、苏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晓,许良,苏宏涛,曹俊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徐振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萍、周尤剑,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被告:苏宏涛。被告:曹俊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xx楼x-x单元、xx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xx号xx-xx室。负责人:邵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伟、陈伟,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xx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原告徐振晓为与被告许良、苏宏涛、曹俊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萍,被告许良、苏宏涛、曹俊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张克斌驾驶沪B×××××号中型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800M时与趴在被告苏宏涛驾驶的已停在最右侧硬路肩上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驾驶室边的原告(原告是从被告曹俊杰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上下车的车上��员)刮倒在地,原告在倒地前与被告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沪B×××××号中型客车与苏B×××××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出具的第1600194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宏涛、曹俊杰、原告及张克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各方约定事故费用(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两车的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克斌、苏宏涛、曹俊杰各承担30%,原告承担1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5天。治疗结束出院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势已基本稳定。2015年1月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另,沪B×××××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良,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交保险,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宏涛,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交保险,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俊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交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良、苏宏涛、曹俊杰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6989.41元(医疗费31561.51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21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1561.51元。5.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辅助用品费28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36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100元的事实。8.失地证明、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参保证明、误工证明、工商信息,证明原告及其儿子徐嘉译为失地农民,并且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9.出生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10.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许良、苏宏涛、曹俊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号中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答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应只承担无责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我方不认可。被告许良、苏宏涛、曹俊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苏宏涛、曹俊杰无异议。被告大���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11432.78元应当予以扣除;证据5无相应医嘱,外购用药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失地证明、征地保障安置人员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认定。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加以佐证。工商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法和病历相佐证,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许良、联合财险无锡分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无锡标准年34346元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张克斌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800M时与趴在被告苏宏涛驾驶的已停在最右侧硬路肩上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驾驶室边的原告徐振晓(徐振晓系从被告曹俊杰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上下车的车上乘员)刮倒在地,原告在倒地前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沪B×××××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徐振晓、张克斌、曹俊杰、苏宏涛负事实同等责任。前述事故当事人约定事故费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克斌、曹俊杰和苏宏涛各承担30%,原告徐振晓承担10%,事故费用各方自行交接。原告受伤当日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共5肋骨骨折,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徐振晓家庭用地被全部征收,其于2005年6月2日育有一子徐嘉译。张克斌系被告许良的雇员,张克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苏宏涛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曹俊杰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良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票据经核定为51561.51元,医疗辅助费用为283元,合计51844.5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徐嘉译需要抚养的年限为9年,亦为失地人员,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58.9元(27242元×9年×10%÷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为750元(15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客观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告虽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凭证,故误工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43903元(44513元÷365天×360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976元(44513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和程度,本院酌定每日30元,营养期限为60日,合计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750元。医疗费518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394.5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11432.78元未超出前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总和,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4394.51元,因各方均负事故同��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各承担25%。被告徐良、苏宏涛、曹俊杰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各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保险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前述保险公司各赔付12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8.9元、误工费43903元、护理费109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48423.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分别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各赔付49474.6元。鉴定费2100元属于财产损失,由前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各承担700元。被告许良已垫付的20000元,视为其为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了交强险赔偿款,该公司表示愿意在本案中直接返还20000元给被告许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4142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6142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61424.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6098.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6098.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振晓6098.6元。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被告许良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徐振晓承担143元,被告许良、苏宏涛、曹俊杰各承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