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俊兴布行与叶金星、林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俊兴布行,叶金星,林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锦秀路鸿隆商厦**幢*****号。经营者王再兴,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星,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凤兰,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与被告叶金星、林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星、林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服装厂,因生产服装需要常向原告购买布匹,购买布匹没有即时支付。2007年10月26日、11月23日、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724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叶金星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为证,同时该销售清单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今原告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布款72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金星、林凤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布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布款72450元,并提供销售清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林凤兰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均为复写件,并无原件核对,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石狮市俊兴布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