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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某均与康某萍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均,康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郑某均,男。被告康某萍,女。原告郑某均诉被告康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均诉称:我与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由于被告隐瞒其已做过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分别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亦无任何联系。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萍未作答辩。原告郑某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某容(原告之母)、牟某勇(原告邻居)的证实:毕某容证实,被告不在家,已于2014年春节之后便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已做过结扎手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牟某勇证实,被告不在家,已于2014年初外出,但不清楚去了哪里。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听原告母亲讲,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做过结扎手术。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均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二项证实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即:被告不在家,已于2014年初外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均与被告康某萍相互认识后,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2014年3月,被告外出。2015年2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应是牢固的。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其已做结扎手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被告确有隐瞒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也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秉持着互信互谅的观念,加强沟通,时时念及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均与被告康某萍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郑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张春友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启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