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兴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兴志,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兴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兴志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曹兴志驾驶川L26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乐山方向往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苏沙路19KM+4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川LC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兴志驾车逃逸。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兴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曹兴志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经亲属劝说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将躲藏地点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该处将其抓获。归案后,曹兴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兴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川L263**号自卸货车拍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火化会议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王某、曾某、李某乙、谭某某、吴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兴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兴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兴志交通肇事逃逸后,经亲属劝解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告知躲藏地点,公安机关到其所说地点将其抓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兴志的辩护人提出曹兴志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兴志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兴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