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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闵某某、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袁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城隍小吃店遇到被害人陆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二被告人扣押被害人向外借款。在被害人支付人民币二千元后,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本区南桥镇红通园浴场进行看管。次日上午,二被告人驾车押着被害人继续筹款,在被害人伺机逃跑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由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袁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押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