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温志国诉李长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国,田宇鹏,李长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温志国,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田宇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李长方,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北方福利印刷厂楼下车间原告温志国与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6月5日前还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1年6月5日前还清。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据二枚及证人李某某、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欠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二被告未按还款期限给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即月利率6‰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宇鹏、被告李长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秀海欠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5,332.40元(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6‰计算,从每笔还款日次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62,3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永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