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沽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安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安某,干部,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某甲,干部,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安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郝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们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多次争吵而产生了矛盾。我们从2014年6月底分居至今,无法在一起生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很好,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而且还生育了女儿。我们共同生活了3年之久,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7月初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而且尚小,如果轻率离婚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学斌审 判 员  张学斌人民陪审员  白冬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