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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洪某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台湾云林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6日在福州市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到台湾后,双方了解不够,无法相处,无夫妻感情,分居已近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持有的结婚证、来源于福州市档案馆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套,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自然人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有效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月26日在福州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到台湾,2014年4月一人返回福州。在台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自2012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期间无婚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本来薄弱,现双方婚后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请求和好,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人民陪审员  朱幼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