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峻雪与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兆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峻雪,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兆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原告李峻雪,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奕林,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璐,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程兆珠,经理。被告程兆珠,女,194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峻雪与被告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学公司)、程兆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峻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奕林、彭晓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詠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峻雪到庭参加1月19日的庭审。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峻雪的委托代理人杨奕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峻雪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悦学公司声称可以“通过特殊渠道”帮助原告正在就读初三年级的儿子徐哲铭通过自荐生的先期筛选,并直接获得名校面试资格,原告遂与其签订《2014年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协议(初三A版)》(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此,原告向悦学公司支付所谓的“推荐名额渠道费”人民币25,000元。后因原告及其家人认为《服务协议》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面试资格,有违公平竞争的教育原则,悦学公司收取的“推荐名额渠道费”不具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遂多次要求悦学公司退还费用,并向徐汇区工商局、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消保委)进行投诉,但悦学公司均拒绝退还原告所付费用。另,《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悦学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包括教育理念、家庭教育目标、子女教育规划等方面的教育咨询服务,并约定原告之子可以通过被告悦学公司的咨询服务获得目标名校的入学试资格。但自《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悦学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家庭教育类咨询服务,原告儿子也未获得意向高中的入学考试资格。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悦学公司签订的《2014年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协议(初三A版)》无效;2、被告悦学公司返还原告25,000元;3、被告程兆珠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另主张,若其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则请求法院依据悦学公司未提供任何协议项下的服务,判令支持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悦学公司辩称,首先,悦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双方均为适格主体,目的亦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通过“托关系,走后门”等违反学校中考招生公平竞争、公开录取原则之手段和意图。悦学公司的渠道咨询服务是根据美国通行的学业规划师模式进行制定,旨在根据已进入名校的学生数据长期积累,通过数据分析了解各校的办学模式和甄选学生的不同标准和细微差别,以帮助学生进入理想的高中,选择适合自己的高中学生生活,以弥补独生子女家长的盲目性和信息缺乏,故其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换取上述咨询服务的对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服务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次,《服务协议》签订后,悦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包括指导学生填写学生信息表、接受并评估学生的各类资料、确认学生特点并有效利用其特点进行推荐等工作,最终双方确认原告儿子报考的目标学校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交大附中”)。后悦学公司又引导原告儿子了解目标学校,并帮助其撰写自荐书。在自主招生网上报名开始后,原告拒不向悦学公司提供该网络系统的用户名及密码,并对悦学公司的善意提醒置之不理,致使2014年5月的自主招生网上填报工作无法顺利完成,从而导致《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悦学公司并未违约。再次,根据《服务协议》第四章第五条之约定:“乙方子女如因自身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其它非甲方过错所致而不参加考试,或协议期间乙方另择学校入学、出国或放弃协议签订的委培目标院校的入学,则甲方不退还任何费用同时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协议自动终止”。并且,《服务协议》中包含以下特别声明:“入学试资格不代表被该校录取,是否被学校正式录取决定权在主办学校,与被告悦学公司无关,悦学公司不承担原告子女的入学责任。”原告在与悦学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原告儿子可以作为特长生被推荐进入另一所高中,原告故想终止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所支付费用不予退还。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程兆珠辩称,同意悦学公司的上述意见,且其系被告悦学公司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悦学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文化教育活动交流策划等。原告李峻雪为其儿子徐哲铭高中入学事宜,于2013年11月3日与悦学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悦学公司为原告提供全方位的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包括教育理念、家庭教育目标、子女教育规划等服务以获得名校入学试资格;为原告子女获得名校入学考试资格(特别声明:入学试资格不代表被该校录取,是否被学校正式录取决定权在主办学校,悦学公司不承担原告子女的入学责任),原告购买初三自主招生课程服务的附加服务:初三自主招生的推荐咨询服务,即获得1所四校和1所示范性名校(非四校)的入学考试资格,费用25,000元;如原告未能获得协议所约定两所学校的入学试资格,悦学公司退还原告20,000元,同时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悦学公司有义务根据考试大纲及目标学员要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咨询培训服务,有权在教学辅导过程中对学员进行正常的教学安排及管理等;原告有义务交清辅导费用,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参加上海市相关学习能力考试和竞赛等。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在原告子女因自身原因、第三人的行为或其它非悦学公司过错所致而不参加考试,或协议期间另择学校入学等情况下,悦学公司不退还任何费用同时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协议自动终止等条款。当日,原告向悦学公司支付25,000元,悦学公司向原告开具项目名称为“推荐名额渠道费”的《教育服务类项目定金单》。后原告方确认徐哲铭拟报考“四校”中的交大附中,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徐哲铭的学生成长记录册、各类获奖证书等资料。2014年2月13日,交大附中在其招生网上发布《2014年交大附中网上报名开始了》的公告,称该校自主选拔网上报名系统于当日开通,有意向报考该校的初中毕业生可通过该系统报名,该校将在已报名的同学内遴选部分同学参加该校举办的综合素养调研活动。同月23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将徐哲铭参加交大附中自荐报名的QQ登录号、密码及报名号告知悦学公司方面的“陈老师”,对方当日确认收到。后徐哲铭未参加交大附中综合素养调研。同年4月3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转发了《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关于2014年本市中等学校高中阶段招生考试工作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载明“提前招生录取志愿”采用网上填报的方式,考生需登陆“上海招考热线”网站进行网上填报。根据招生工作日程,高中学校“提前招生录取志愿”于4月下旬完成招生计划和招生方案,同年5月11日至13日进行网上志愿填报,同年5月15日至6月6日进行预录取。同年4月7日,“陈老师”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提供“交大的网上报名帐号和密码”以便查询有关信息。同年4月16日,原告向徐汇消保委投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悦学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同年5月8日,徐汇消保委就原告之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另查明,悦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股东为被告程兆珠一人。两被告表示自悦学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年度审计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述事实,有《2014年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协议(初三A版)》、《教育服务类项目定金单》、交大附中招生网发布的网上报名公告、《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关于2014年本市中等学校高中阶段招生考试工作的实施意见》、原告与“陈老师”的手机短信记录、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悦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与悦学公司之间签订《服务协议》以及原告支付25,000费用等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负有退还原告所付费用之义务?关于涉案《服务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服务协议》无效,其理由是《服务协议》实质上是悦学公司拟利用不正当渠道为原告儿子获得名校面试资格,该协议有违公平竞争的教育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无效。悦学公司则认为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通过合法的咨询辅导服务等方式帮助原告儿子在中考自主招生阶段获得参加综合素养调研的资格,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服务协议》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悦学公司开具的《教育服务类项目定金单》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为“推荐名额渠道费”,但从《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与悦学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教育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协议》条款载明悦学公司提供教育理念、家庭教育目标、子女教育规划等服务。在双方签约后,悦学公司收取学员资料并指导原告提供学员各类证书等,属正常的报考筹备工作。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表明双方约定通过悦学公司的“特殊渠道”为原告儿子谋取名校面试资格等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或该协议存在其他应属无效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服务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负有退还服务费之义务。原告认为悦学公司收取的“推荐名额渠道费”不具有合法依据,且《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悦学公司从未向其提供任何教育咨询服务,故被告悦学公司理应退还全部服务费,而程兆珠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对悦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悦学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合法合规,而其已经向原告提供多项服务,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悦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该服务费不应返还。程兆珠认为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悦学公司支付的价款系《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关于涉案协议之效力,前述内容已阐明,故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而负有的退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合同关系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付款、提供学员资料证书等义务。早在2014年2月,交大附中自主选拔程序开始后,原告儿子亦及时参加自主选拔网上报名并向悦学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报名号码等信息。在收到上述信息后,悦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任何辅助原告之子参加交大附中自主招生相关考试的服务,或采取过相应措施。最终,原告儿子也未能被遴选参加该校组织的综合素养调研。悦学公司表示其对交大附中的自主选拔考试并不知情,只负责全市统一预录取的相关报考工作。本院认为,及时关注相关招生信息并进行相应辅导正是悦学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现悦学公司在交大附中自主选拔阶段怠于履行其义务,原告儿子也未能参加后续的综合素养调研等活动,此种情形对其考入目标学校将产生重要不利影响,而这一过程亦不可逆转。基于此,原告不再信任被告并终止履行合同具有相应的客观理由。故,本院认为悦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其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实质性的咨询服务,合同订立的目标亦因此未能实现。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悦学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前期提供了部分咨询及指导等服务,对于已履行部分本院酌情折抵相应数额,自悦学公司应返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另,悦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程兆珠系该公司之唯一自然人股东,而程兆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悦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程兆珠应依法对悦学公司在本案中负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峻雪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程兆珠就被告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有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峻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李峻雪负担人民币51元,被告上海悦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兆珠负担人民币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