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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3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常江与朱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朱晓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30331号原告常江,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宏建,系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明,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常江诉被告朱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的委托代理人韩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明经我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江诉称,2009年9月15日,我和被告达成协议,朱晓明将位于南滨河中路239号上河苑小区第2幢3单元703室房屋出售给我,该房屋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6万元。2009年9月15日当日,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8万元房款付给朱晓明。2010年1月4日,朱晓明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我按协议约定,在朱晓明交房当日,将剩余8.6万元购房款付给朱晓明。至此,我已经向朱晓明付清了26.6万元全部房款。此后,我多次催促朱晓明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但朱晓明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不接电话,拒绝办理。综上,我已经向朱晓明付清了26.6万元全部房款,但朱晓明拒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常江与被告朱晓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朱晓明继续履行协议,将位于南滨河中路239号上河苑小区第2幢3单元703室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常江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晓明承担。被告朱晓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江与被告朱晓明系表姐弟关系。2009年9月15日,原告常江与被告朱晓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甲(朱晓明)乙(常江)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南滨河中路239号上河苑小区第2幢3单元703室,面积为69.45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过户给乙方名下,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单价3800元(大写:叁仟捌佰圆整),总价约为26.6万元(贰拾陆万陆仟圆整),总价以产权证面积为最后成交价格,乙方先于9月15日付给甲方18万元(壹拾捌万圆整),其余房款在交房时以此付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常江于9月15日付给朱晓明购房款18万元,朱晓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常江支付给朱晓明房款(上河苑)18万元”。2010年1月4日,常江付给朱晓明购房款8.6万元,朱晓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常江房款(上河苑)捌万陆仟元正”。当天,朱晓明将房屋交付给常江居住。至此,常江已经向朱晓明付清了26.6万元全部购房款。之后,被告朱晓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常江名下。另查明,被告朱晓明名下只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火车站西路776号4单元6层601室;另一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关区建兰路街道南滨河中路429号第3单元7层703室。原南滨河中路293号现已变更为南滨河中路429号。故《协议》中约定的涉诉房屋地址—“南滨河中路239号”系笔误,实际地址应为南滨河中路29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协议》、旧房交接登记表、收条、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567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我院自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朱晓明房产状况明细,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常江与被告朱晓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江于2009年9月15日、2010年1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朱晓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6.6万元。据此《协议》,被告朱晓明应当协助原告常江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宜,但截至诉讼时,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位于南滨河中路239号上河苑小区第2幢3单元703室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常江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江与被告朱晓明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朱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江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南滨河中路429号(原南滨河中路293号)第3单元7层703室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常江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