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杰,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对被告百般忍让,但被告却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秋,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找人从中说和,被告态度坚决,一再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导致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及其家人竟到原告家搬东西、闹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挽回的可能。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辨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被告称,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两辆、自行车一辆、美菱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四条、10000元存折一个,存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没有自行车,也没有10000元的存折,其余物品都有,都在原告处。被告就所称有陪嫁物品自行车一辆、10000元存折一个的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和被告家开了一个家具店,家具店的名称叫鑫鑫家具城。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家具店是被告的母亲开的,不是原、被告和被告家开的。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原告系刘某二儿媳的弟弟)出庭作证,称原、被告2013年7、8月分两次拿100000元房租给她,交的是五年的房租,每年26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租她的房,当时说是原、被告和被告的弟弟合伙开家具店,现在是被告和被告的表弟经营,究竟家具店都有谁的股份她也不清楚。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称,被告没有交过房租,交房租都是被告的母亲交的,家具店是被告的母亲管,被告也没有管过,现在是被告的表弟经营这个家具店,被告也只是偶尔过去帮忙。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俊风牌单排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车是在2013年10月买的,现在车在原告处。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车是2013年9月买的,2013年10月上的照,车牌号和登记的车主被告陈述的都对,当时花了32800元,车在2014年11月20日卖了,卖给了魏村南街原告的朋友杨影杰,当时卖了13000元,车没有过户,现在车已经交给了杨影杰,杨影杰是原告小学和初中的同学,卖车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同被告闹矛盾之后卖的。经被告质证,被告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卖车的事,不认可原告卖车的事。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杜某甲将车牌号为冀F×××××的汽车一辆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影杰。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对上述车辆均认可现有价值2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钢棚一个,该彩钢棚在原告处,2013年搭建,花款12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搭建彩钢棚花了12000元,但是是原告的父亲出款搭建的,不是原、被告搭建的,原、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没有分家。被告就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魏村东街杨艳忠欠家具款3800多元。经被告质证,被告称,这是被告母亲店里的事情,与原、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拉板,欠魏村东街冉辉木板款4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是原告打的欠条。经被告质证,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被告没有去拉过板。原告就上述所称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数额标准给付被告婚生男孩杜某乙抚养费,抚养费以每年给付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25%为宜,给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男孩杜某乙系××××年××月××日出生,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二年零八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男孩杜某乙抚养费28823元(9102元×25%÷12个月×(12年×12个月+8个月)];被告的陪嫁物品摩托车两辆、美菱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四条,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就所称有陪嫁物品自行车一辆、10000元存折一个的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原、被告和被告家开了一个家具店,家具店的名称叫鑫鑫家具城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家具店是被告的母亲开的,不是原、被告和被告家开的,加之原告系刘某二儿媳的弟弟,证人刘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并且证人刘某对家具店究竟都有谁的股份也不清楚,而且该家具店的股份涉及到其他案外人,故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被告所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俊风牌单排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情节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将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村南街原告的朋友杨影杰的情节,因卖车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卖车的情节,亦不认可原告卖车的情节,该车辆至今未过户,尽管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但买主杨影杰系原告小学和初中的同学,杨影杰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均认可现有价值20000元,故本院对该车辆现有价值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以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折款10000元为宜;对被告所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钢棚一个,该彩钢棚在原告处,2013年搭建,花款12000元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称,搭建彩钢棚花了12000元,但是是原告的父亲出款搭建的,不是原、被告搭建的,原、被告和原告的父亲没有分家。因被告就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权魏村东街杨艳忠欠家具款3800多元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对原告所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拉板,欠魏村东街冉辉木板款4000元左右债务的情节,因经被告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上述所称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上述情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婚生男孩杜某乙抚养费2882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的陪嫁物品摩托车两辆、美菱电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壁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子四条、褥子四条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被告。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俊风牌单排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折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