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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顾玉凤与许学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玉凤,许学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凤,女,1946年8月29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峰,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顾玉凤与被上诉人许学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顾玉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石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顾玉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许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玉凤与许学峰系同母异父姊妹关系,被继承人许某某是顾玉凤与许学峰的继父。1975年,双方的母亲温某某与许某某结婚后,许学峰一直跟随母亲和继父许某某共同生活,后许学峰与继父许某某的外甥许志新(已去世)结为夫妻,仍与许某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1993年许学峰在父母的院子(宅基地面积为0.32亩)建了砖木结构小房子(二间),1995年许学峰又把父母原有的三间土房推倒,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供父母及许学峰夫妻和女儿居住。温某��于1999年去世,许某某于2001年去世。2010年因城市建设征收土地,位于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二队的许学峰与其父母居住的房屋及耕地被征收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许学峰领取,顾玉凤认为该补偿款中有父母遗产的部分,其有继承权,要求许学峰向其返还继承款2000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顾玉凤因继承纠纷于2013年2月将许学峰起诉,经范某某(双方的舅舅)从中协商,范某某替许学峰给顾玉凤支付现金27000元(其中诉讼费2000元),后顾玉凤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撤诉后第二天,顾玉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双方对其生母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顾玉凤在其母改嫁许某某之前早已成家,1980年离婚后因���处居住,才到其母家居住,后搬离,其与许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故其对许某某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享有继承权。许学峰从1975年就随母亲与许某某共同生活,结婚后仍然未离家,对其母和许某某尽到赡养义务,其与许某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故其对继父许某某所遗留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苗科新等人证言以及顾玉凤也认可诉争的位于和平村2队砖混、砖木结构房屋五间,是许学峰在父母原有的宅基地上分两次(1993年、1995年)翻建的,许学峰翻建房屋时,顾玉凤干了一些力所能及的活,顾玉凤称翻建房屋时父母也出资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许学峰所有;本案宅基地面积为0.32亩,宅基地补偿费共计为8262.4元,顾玉凤只能继承其母亲份额的二分之一。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54亩,每亩补偿款为19570元。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每人1.5亩分地,共计4.5亩,许学峰转为城市户口时被收回承包地0.9亩,承包地为3.6亩,后许学峰挖掉死去的果树和填平废弃土井,又开发部分耕地。现诉争的4.54亩土地其中有3亩耕地顾玉凤在2006年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2006)石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许学峰继续承包。对下剩耕地1.54亩,顾玉凤没有证据证实系其母亲名下的承包土地,顾玉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顾玉凤对其母亲和许某某在世时的日常生活是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顾玉凤只对其母亲的合法遗产享有继承权,2013年4月17日范某某(双方的舅舅)替许学峰给顾玉凤支付25000元遗产分割补偿费,已超出了本案实际继承的数额。故顾玉凤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房屋和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的吴明,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不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顾玉凤负担。宣判后,顾玉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许学峰向顾玉凤返还继承款2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学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五间房屋系顾玉凤的母亲温某某和许某某所有,并非原审认定的系许学峰所有,且对顾玉凤与许某某在田边所盖的两间房屋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27000元系范某某替许学峰向顾玉凤支付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误。顾玉凤与许某某之间虽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顾玉凤对其母亲和许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顾玉凤对许某某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及4.54亩耕地系顾玉凤的母亲温某某和许某某所有,原审判决却以顾玉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时温某某和许某某的出资、涉案耕地系顾玉凤的母亲温某某的承包土地为由认定该房屋及耕地的拆迁补偿款属于许学峰所有,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学峰辩称,顾玉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顾玉凤、许学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职权调取(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诉状与撤诉申请各一份并当庭组织了质证。顾玉凤质证后认为民事诉状属实,撤诉申请其未见过,非其本人书写,其上的手印不真实。许学峰质证后认为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属实,其虽未见过该撤诉申请,但认为应该是顾玉凤所按手印,否则平罗县人民法院不会做出撤诉裁定书。因该证据系本院自(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其上加盖有“平罗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且能够与(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顾玉凤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顾玉凤以其与许学峰之间的继承纠纷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学峰向其返还继承款200000元,平罗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顾玉凤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其上记载“贵院受理的(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顾玉凤诉被告许学峰法定继承纠��一案中,因双方协商解决了纠纷事宜,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望准许!申请人:顾玉凤2013年4月17日”。同日,顾玉凤向许学峰出具收款条,其上记载“收许学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其中调解费贰万元正),又付2000元,共收贰万柒仟元正(其中诉讼费2000元)。收款人:2013.4.17顾玉凤”。平罗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准许顾玉凤撤回起诉。2013年4月18日,顾玉凤再次以其与许学峰之间的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学峰向其返还继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故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本案中,顾玉凤在(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17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中表述“双方协商解决了纠纷事宜”,当日顾玉凤又向许学峰出具收到“调解费”和“诉讼费”的收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继承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的纠纷在顾玉凤出具撤诉申请以及收条时已经自行解决,故顾玉凤再次以其与许学峰之间的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许学峰向其返还继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顾玉凤与许某某之间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顾玉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由驳回顾玉凤的诉讼请求,未考虑顾玉凤在(2013)平民初字第56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与许学峰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因素,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认定顾玉凤对涉案0.32亩宅基地补偿费8262.4元中其母亲份额的二分之一有权继承,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发生继承,而宅��地补偿费8262.4元发生在顾玉凤母亲死亡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宅基地补偿费8262.4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