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林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林飞,无业。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林飞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宏冠箱包厂车棚内,采用掰开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从鲜、杨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二组,合计价值1009.2元。2.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林飞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浙江宏丰机械厂车棚内,采用掰开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李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二组,合计价值601.8元。3.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林飞至嘉兴市长水街道浙江双誉金属制品公司车棚内,采用掰开坐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王某、何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电瓶三组,合计价值1259.8元。案发后,前述三组电瓶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林飞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从鲜、杨某、蒋某、李某、余某、王某、何某的陈述,电瓶收购者陈志国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起,窃得财物价值287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林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林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林飞退赔被害人王从鲜、杨冬菊、蒋龙福、李方英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