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何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与吸毒人员吴某某取得联系,经商议买卖毒品的事宜后,黄来到何的家中(即惠东县多祝镇祝东东门市某号),由吴向黄购得200元的毒品氯胺酮。此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并在屋内缴获黄某某丢弃的氯胺酮晶体6.18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后,来到何位于惠东县多祝镇祝东东门市某号的家中,由吸毒人员吴某某向黄购买毒品氯胺酮。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在该屋内缴获黄某某丢弃的氯胺酮晶体6.1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惠东县多祝镇多祝居委祝东东门市某号(何某某家)将被告人黄某某以及何某某、吴某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3包、黑色小米2S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等物品。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有个新庵人来到何某某家,并问何有没有货(指毒品),由于何本人没有贩卖,遂叫“阿祥”(黄某某)来到何家,“阿祥”(黄某某)与新庵人在何家厕所交易毒品时,被派出所干警抓获并在何家的厕所洗衣机后面查获了毒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吴某某过去何某某家,问何有无毒品可购买,后何叫其的朋友拿毒品过来,约10分钟过后,何的朋友就来到何的家,吴和何的朋友在何家的厕所里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吴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在多祝镇东东门市某号(即何某某家)贩卖毒品给他吸食的人。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黄某某经何某某介绍后,来到何的家中(即惠东县多祝镇东东门市某号),何的朋友欲向黄购买200元的毒品氯胺酮,黄与何的朋友在何家厕所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了毒品氯胺酮13小包等物品。7、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并有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签名确认。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白色可疑毒品13包,其中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为6.1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3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9、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2S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