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兴涛与陈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涛,陈自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兴涛。被告陈自华。委托代理人孙云龙,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涛与被告陈自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4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涛,被告陈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涛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嘉定区丰华公路XXX号工地上从事电焊作业时,因脚手架不牢固,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致左跟骨骨折,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共计71000元。被告陈自华辩称,上海市嘉定区丰华公路XXX号系被告承租后接手不久的工地,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4年6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上述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同月20日,被告看见原告坐在墙边,询问后,原告自称摔下来,但没人看见被告摔下来的过程。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原告治疗期间均由被告派人接送不存在交通费,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系在2014年6月20日前形成,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却无视脚手架的不牢固,应承但法律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支付被告工资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丰华公路XXX号工地系被告承租的土地。2014年6月14日、15日间,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租的上述土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巡视时发现原告坐在墙边,原告自称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告遂派人将原告送至嘉定区金沙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962.9元。后原告去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时自付了医疗费1090.3元,原告还自付了购买拐杖的费用14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跟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230元。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受伤后曾给其1000元,但原告否认该款为工资,认为该款为被告给付其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因其自身也存在疏忽的因素,故对于其的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1分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跛着脚,脚手架未摔倒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倒,故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的;在双方协商的前提下,被告在本案中最多出于同情承担4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表示基于人道主义愿意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病史材料、医疗费凭证、发票、鉴定费凭证、交通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华公路XXX号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被告按230元/天计算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原告就医,并支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原告的病史材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伤势确系2014年6月20日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形成。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存在疏忽,故应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053.2元。(2)、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即6个月(按每日230元,每月工作21.75日计算)确定为3001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护理费的赔偿范围为4040元(2020元/月×2个月=404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每天30元为计算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5)、购买拐杖费用,该费用确为原告伤情所需,金额为140元。(5)交通费,根据被告的伤势和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2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凭证应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华应赔偿原告李兴涛医疗费人民币3053.2元、误工费30015、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购买拐杖费用1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348.2元的80%,计32278.56元。其中被告陈自华已支付2962.9元,余款29315.66元,被告陈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涛;二、驳回原告李兴涛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李兴涛负担462.34元,被告陈自华负担325.16元。被告陈自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