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30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及父母温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寿宁县某桥头遇被害人李某某,即向李催讨借款而引发口角并扭打。扭打中李某某摔倒在地,陈某某将李某某压在身下,被告人温某某用砖头砸李某某头部,温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背部。双方被路人劝开后,李某某被送往某卫生院治疗。温某某、温某甲等人亦送陈某某到该医院治疗,双方在医院内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等人冲到李某某病房内殴打李某某,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殴打李某某头顶左侧一棍,被告人温某某用杯子砸李某某脸部一下。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裂创总长9.9cm、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2014年4月1日,经寿宁县司法局某司法所调解,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温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二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2日、8日,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经过。2015年4月2日、5月5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温某乙、刘某某、邹某、李某乙、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冯某证言及冯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B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人陈某某、温某甲和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而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等事实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冬审 判 员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叶本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