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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壮族,大专文化,1980年12月4日出生,云南省文山人。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大塘路尹家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585**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由大塘路尹家村前往呈贡七甸。当所驾车行驶至二环南路下层与海埂路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吉某某驾驶的苏BS50**号“林肯”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5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