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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于和永与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和永,孟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保字第281号申请人于和永,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庆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申请人于和永与被申请人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孟庆文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25万元。案外人宋兴礼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和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孟庆文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8号越野车一辆。二、查封案外人宋兴礼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一处。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东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