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万惠与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惠,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万惠,女,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大沙坑东侧天峰耐火材料厂(三区二十二段)法定代表人:李新兴,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万惠与被告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惠诉称:我于2012年9月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前期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6月至今的63000元工资未发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63000元。被告永峰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万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李万惠就与被告永峰矿业之间的工资纠纷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李万惠是退休职工,该部门未受理。被告永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永峰矿业欠原告李万惠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19个月,共计57000元的工资未发。被告永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记账凭证、2015年1月份工资表、2015年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永峰矿业欠原告李万惠2015年1月至2月,共计6000元的工资未发。被告永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由于原告李万惠是被告永峰矿业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经本院庭后向被告永峰矿业核实,被告永峰矿业认可该证据证明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万惠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万惠退休后于2012年9月应聘到被告永峰矿业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前期工资正常发放。至2013年6月至今,被告永峰矿业欠发原告李万惠工资6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李万惠为被告永峰矿业工作,被告永峰矿业应当支付原告李万惠应当的报酬,对于被告永峰矿业欠原告李万惠劳务费63000元,有欠条、记账凭证、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对此,被告永峰矿业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向原告李万惠支付,现原告李万惠主张要求被告永峰矿业支付劳务费63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峰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万惠支付劳动报酬6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被告阜康市永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