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瑞生与高连成、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生,高连成,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刘瑞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高连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蒋玉珍,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瑞生与被告高连成、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梁玉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万军、闻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蒋玉珍表妹,因双方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高连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4500元,并于当日被告高连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高连成、蒋玉珍未作答辩。本院归纳调查重点为:被告高连成是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应否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被告高连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45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1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日,被告高连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瑞生现金���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高连成高连成2014.1月1日139××××3968”。用以证明被告高连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高连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4500元,被告高连成同时为原告刘瑞生出具了欠条一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颁布实施(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瑞生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高连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高连成在欠条中约定了月息45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被告借款时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4500元折合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连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高连成、蒋玉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人民陪审员 何万军人民陪审员 闻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