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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文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朱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永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朱红(曾用名朱鸿),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原告李永文与被告朱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文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朱红在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赊购价值为5200元的“宗申”摩托车1辆,双方约定在2004年8月15日前付款3200元,其余欠款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率8‰计算利息。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朱红仅给付欠款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200元及利息856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文在永昌县六坝乡市场经销摩托车。2004年5月31日,被告朱红在其所经营的摩托车店内购买了价值5200元的“宗申”摩托车1辆。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遂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朱红于2004年8月15日前付3200元,其余欠款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8‰计算利息。如被告逾期付不清欠款,则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2005年10月3日,被告朱红给付原告摩托车款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协议1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欠债不还,其行为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200元及利息4998元(4200元×10‰×119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数额低于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给付原告李永文摩托车款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98元,共计9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李永文负担15元,被告朱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