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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辉与徐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徐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徐辉,农民。被告徐建,余项不详。原告徐辉与被告徐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1年,被告家里建房,其所有的门窗材料都是我购买和安装的。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3万元,剩余2.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徐建自家建房,原告徐辉承揽被告的门窗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在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范围、价款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6055.28元,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了13000元,余款23055.28元,因原告卖了被告的13棵木棒,所得800元未支付给被告,扣除该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2255.28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门窗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自愿扣除3500元维修费,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5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辉承揽被告徐建的门窗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徐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质证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2255.28元。庭审中,原告徐辉自认门窗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自愿扣减3500元作为维修费用,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55.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755.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原告自愿扣减的3500元不足以维修门窗质量问题,不足部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辉工程欠款人民币18755.2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徐辉负担85元,被告徐建负担1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