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到即墨市mou店找该店服务员王某聊天时,与在店内吃饭的王某的男友李某及卢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持店内的剪刀将卢某嘴唇捅伤,致其口唇部全层裂创,皮肤裂创长1.2CM。经法医鉴定,卢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卢某对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本院(2008)即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韩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