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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冬梅与被告袁琳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冬梅,袁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588号原告崔冬梅被告袁琳杰原告崔冬梅与被告袁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冬梅及被告袁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琳杰本是建行员工,我们是朋友关系,她说买房缺钱,我就借给她了,共计64200元,但她说话不算数,一直没有归还欠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追还欠款。被告辩称,无异议,这事有,我确实欠这些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袁琳杰从原告崔冬梅处借款人民币64200元并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2013年9月5日偿还此款。现因上述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冬梅借款人民币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