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淑芳与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淑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与济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环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彩辉,城镇居民。原告王淑芳与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环环、委托代理人邵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芳诉称,2014年8月17日8时许,原告到被告的水产品区购买螃蟹,因地面有积水,将原告滑到。原告受伤后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3920.77元,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推诿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844.94元。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的地面无任何积水,原告应当对其受伤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本身患有××、冠心病等疾病,且事发时出院不久,身体比较虚弱,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自己注意安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数额过高,应当重新予以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许,原告王淑芳到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水产品区购物时,因该区域地面有积水,原告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花住院治疗费13920.77元。2014年9月2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10警车接处警记录、现场录音及笔录、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治疗费用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处警记录中并未说明原告摔倒的原因;2、原告身体虚弱、年事已高系其摔倒的主要原因;3、被告的水产品购物区的地板系经过特殊处理的地板,具有防滑的功能;4、医疗费及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5、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81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九级2.9.223条的规定,目前原告王淑芳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65日为宜。被告花鉴定费21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并非工伤,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不能适用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还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事发购物区域的地面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地板经过特殊处理,具有防滑的功能。原告质证称,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卖场,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在营业时间应该有保持地面干爽、并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的义务,而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故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进入超市期间未注意地面的积水情况,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比较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定残适用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适用工伤定残标准,被告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以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结算凭证及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3920.77元。护理的期限参照2015年4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65天,护理费数额为19298.4元(116.96×16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9771.8元(35227×17×20%)。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伤程度与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损伤程度完全一致,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可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920.77元,护理费1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9771.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4590.97元,其中的70%,即1082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21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芳各项经济损失1102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737元,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原告王淑芳负担803元。由于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审 判 员 刘月纯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月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