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窜至南康区蓉江街道新世纪购物中心康城商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商行卷闸门的挂锁砸开后进入店内,从柜子里拿出三部手机放在柜台上准备盗走。当安某某准备继续从柜台内拿手机出来时,店主赖某某接店内安防系统的报警提示后与其妻子吴某某赶至店门口。赖某某发现有人在其店内后将卷闸门拉下用脚踩住,将安某某困在店内并拨打电话报警。安某某见状以“不打开店门放其出去就放火烧店”威胁赖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了店内一手机盒子的边角处,后又将火吹灭。数分钟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安某某拿出放在柜台上欲盗走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铁锤,打火机,手机,旅行包;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赖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