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通江县,初中文化,。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海沧区霞阳西路344号隔壁一幢在建房,攀爬脚手架并用钳子卸下霞阳西路344号二楼防盗窗后爬窗入室,从卫生间潜入被害人杨某乙卧室,使用手电筒翻寻财物意图盗窃时被刚好进入房间的被害人杨某乙发现,被告人杨某甲随即爬窗逃跑,后在屋外被杨某乙抓获。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杨某乙报案后赶至现场,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钳子、手电筒、扳手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手电筒、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