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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臣与被告郭青志、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臣,郭青志,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张冬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郭青志,男,汉族。被告:南��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兰营村01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敏,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科,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淮北小区15号(A)。代表人:白杨,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冬臣与被告郭青志、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青志、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郭青志驾驶豫R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卢医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张冬臣驾驶的豫R692**号(豫RK6**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青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8604元、停运损失46980元、现场施救费10000元、车辆托运费2000元、货物损失4500元、鉴定费5900元、货物施救费4000元、货物转运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184元。因豫R872**号(豫RH8**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青志、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冬岑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车辆完税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车辆、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豫R692**号货车挂靠合同,用于证实豫R69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冬臣,挂靠于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4、豫R872**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豫R692**号货车营运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处于营运状态;6、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证明、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豫R6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次施救,支付施救费10000元,并支付拖车费2000元;7、货物运输协议、发票单、入库单、货物施救转运证明、转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4000元、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协议、收据、收条、货物运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豆受损,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500元及产生的施救、托运损失5000元;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00元;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所支付费用5900元。被告郭青志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692**号、豫H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中停运损失为46980元[(日平均营业净损失668.9+日均不变成本535.7)×39天];车辆损失586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元。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郭青志驾驶豫R872**号(豫R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卢医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张冬臣驾驶的豫R692**号(豫R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郭青志及豫R872**号(豫R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牛广朝受伤和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青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冬臣、牛广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0000元,支付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车费2000元;支付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4500元、货物转运费5000元、货物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692**号、豫H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中停运损失为46980元[(日平均营业净损失668.9+日均不变成本535.7)×39天];车辆损失586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元。豫R872**号(豫R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青志系雇佣司机。该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872**号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豫RK6**挂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郭青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郭���志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青志受雇于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施救费用,包括车辆、货物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000元;2、车辆损失58604元;3、停运损失46980元;4、货物损失4500元;5、货物转运费50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131284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货物损失、货物转运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4304元为直接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直接损失82304元,因被告郭青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46980元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被告郭青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桐柏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臣各项损失84304元;二、限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冬臣停运损失4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8826元,由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