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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02-10号。法定代表人黎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九彬,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寄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艾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昌,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法定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俊丽,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建华。被告艾光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昌,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健。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小贷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旺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黎大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号九坤.秦南都汇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13015X**号、2013014XXX、201301XXXX号、20130XXXXX号、20130X5XXX号、201301XX2X号办公用房提供担保。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84号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人民币6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同等价值其他财产。2015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九彬、胡寄玲,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昌、刘世炎,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亚雄、田俊丽,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国鹏小贷公司与被告泓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泓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4个月,月利率1%。《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泓通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发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如约将500万元汇入《借款合同》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泓通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家旺公司仅还款50万元,其他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泓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2、泓通公司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2.7万元);3、泓通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19.4万元);4、泓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5、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对第一、二、三、四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泓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约定,泓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泓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泓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经过泓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进一步印证证明泓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及家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家旺公司为泓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还款承诺一份。证明家旺公司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六:保证合同及诚功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诚功担保公司为泓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徐健、潘建华、艾光明为泓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八: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泓通公司指定收款朝枝元的账户汇款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九:委托书及朝枝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泓通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朝枝元的账户的事实。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被告泓通公司答辩称:1、泓通公司未收到借款。保证合同是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在保证合同中指定第三人接收借款,对收款人的情况泓通公司完全不清楚。2、22.5万元的利息不是泓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之后泓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3、还款承诺是家旺公司出具的,泓通公司未使用借款。泓通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建华、艾光明答辩称:原告与家旺公司、诚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变更了借款人主体,没有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担保借款用于经营,而实际借款并款用于经营,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潘建华、艾光明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家旺公司、诚功公司答辩称:1、借款当天,家旺公司委托朱宏玉向原告还款22.5万元,应当抵扣本金;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而实际还款利息每月是22.5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一直在还款,对还款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2014年7月25日还本金50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本金157500元,经抵扣后,被告仅欠原告本金3024984元;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没有支付凭证及税务发票;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9.4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20%,不应得到支持。家旺公司、诚功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明诚功担保公司委托朱宏玉向原告及黎大鹏转账汇款的事实。证据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7份。证明被告已还款2052500元,尚欠借款3024984元。被告徐健答辩称:与其他保证人的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徐健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泓通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家旺公司、诚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艾光明、潘建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一致,前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朝枝元的指定账户,潘建华、艾光明并不知情,变更了借款人主体,保证人潘建华、艾光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借款未汇入泓通公司的账户,泓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有关联性有异议;对朱宏玉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转账支付给国鹏小贷公司的每次5万元的凭证予以认可,但对朱宏玉分别于上述日期内转账支付给黎大鹏的每次175000元,及朱宏玉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给黎大鹏的1575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给黎大鹏的款项系偿还本案的利息。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与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证明被告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借款,并由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提交的由朱宏玉支付给国鹏小贷公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提交了朱宏玉转账支付给黎大鹏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黎大鹏系接受国鹏小贷公司的委托或指定收款,不能证明朱宏玉转账支付给黎大鹏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中由朱宏玉转账支付给黎大鹏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泓通公司与国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泓通公司向贷款人国鹏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双方还约定若泓通公司未按期还款,则从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当天,泓通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贷款500万元。潘建华、艾光明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泓通公司加盖印章。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分别与国鹏小贷公司、泓通公司,徐建、潘建华、艾光明与国鹏小贷公司、泓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的借款500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以及国鹏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于工作人员的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在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与国鹏小贷公司和泓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各方还特别约定,泓通公司、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委托国鹏小贷公司向借款汇入朝枝元账户,资金由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监管。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分别招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两公司分别为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的50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4日,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泓通公司委托国鹏小贷公司将借款500万元汇入。2013年12月27日,国鹏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朝枝元的帐户汇款支付500万元。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上列贷款已转入借款人委托书中指定的朝枝元账户。2014年7月19日,家旺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一份,约定家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于2014年10月26日前分期分批代为归还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7月26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15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还款200万元。另查明: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玉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国鹏小贷公司每次5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账支付给国鹏小贷公司545000元。朱宏玉还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黎大鹏每次17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给黎大鹏157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一、借款主体、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如何确定。1、关于借款主体。2013年12月27日,国鹏小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泓通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泓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国鹏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及国鹏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共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泓通公司指定的朝枝元账户,泓通公司还向国鹏小贷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国鹏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朝枝元账户,泓通公司是当然的借款主体,其辩称未收到借款,不是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国鹏小贷公司认可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已代偿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在借款当天还款225000元应抵扣本金,另扣除每月支付的高息后,尚欠本金应为3024984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国鹏小贷公司向泓通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当天,朱宏玉向国鹏小贷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系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虽举证证明当天同时向黎大鹏转账支付175000元,但未证明黎大鹏是国鹏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国鹏小贷公司亦不认可委托黎大鹏收款,因此,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关于还款225000元应抵扣本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黎大鹏是国鹏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黎大鹏每次175000元,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给黎大鹏157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故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扣除约定利息后,余下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可另行向黎大鹏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50万元。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实际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向国鹏小贷公司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2014年4月26日)到期后,国鹏小贷公司仍然接收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每月支付的利息5万元,视为国鹏小贷公司对此期间利息的默认。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泓通公司应当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国鹏小贷公司另主张被告泓通公司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与其违约金主张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国鹏小贷公司关于被告泓通公司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徐健、潘建华、艾光明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徐健、潘建华、艾光明作为保证人与国鹏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泓通公司向国鹏小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签章,是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对国鹏小贷公司要求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华、艾光明主张,国鹏小贷公司与泓通公司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潘建华、艾光明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保证行为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徐健、潘建华、艾光明与国鹏小贷公司、泓通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原材料。借款人泓通公司如何收取500万元借款,如何使用500万元借款,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潘建华、艾光明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家旺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徐健、潘建华、艾光明,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金、原告实现债权等发生的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原告国鹏小贷公司提供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费发票和税务凭证,证明律师服务费实际发生,且该费用符合法律服务行业的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国鹏小贷公司主张各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国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207元,由被告宜昌市泓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华、艾光明、徐健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服(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