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雷某驾驶牌号为宁B×××××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货物超载83.33%)从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九两山驶往水头镇章旦路方向。当日上午10时许,车辆下坡行经九两至通村公路的后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在转弯处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员林明湖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林明湖系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平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车辆载物质量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