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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静、丁芊宇与刘俊义、刘新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丁芊宇,刘俊义,刘新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赵静,农民。原告丁芊宇,儿童。法定代理人赵静,自然情况同前。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林荣、雷洪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义,农民。被告刘新河,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丁芊宇与被告刘俊义、被告刘新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丁芊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刘俊义,被告刘新河,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丁芊宇共同诉称,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刘俊义驾驶鲁B×××××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行刘新河驾驶鲁B×××××(载丁东、丁峰、赵静)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2.53元、误工费3508.5元、赵静护理费3508.5元、丁芊宇护理费3508.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奶粉费4796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334.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义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新河辩称,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免赔20%。自费药不予承担;赵静产女所花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赵静即将分娩,产生的误工、护理及其女产生的护理费,系即将分娩产生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奶粉费与本案无关;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且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赵静与其女有一人护理即可,不需有二人分别护理。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刘俊义驾驶鲁B×××××轿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刘新河驾驶鲁11V**小型普通客车(载丁东、丁峰、赵静)相撞,致车损,刘新河及乘车人丁东、丁峰、赵静伤。肇事后,赵静产下一婴儿。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河、丁东、丁峰、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赵静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剖宫产术后;左侧鼻骨、额骨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左侧眼眶内积气;额窦筛窦积液,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3980.12元,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丁芊宇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232.41元。再查明,鲁B×××××轿车系被告刘俊义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对赵静早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静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为80%-90%,被告平安保险支出本次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奶粉明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俊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关于扣除自费药的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误工费和护理费。平度市人民医院给赵静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但请求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以住院期间为依据。原告丁芊宇非系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奶粉费。原告丁芊宇虽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早产的幼儿,但原告赵静关于医嘱不建议产后哺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系治疗赵静甲状腺功能亢进所用药物会通过胎盘或乳汁才建议的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精神抚慰金。原告赵静因本次事故造成早产,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多次去外地就医,其请求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共计以300元为宜。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俊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并且被告刘俊义亦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双方均应按保险的约定履行,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参与度85%计算后,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俊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980.12元、丁芊宇医疗费4232.41元、误工费3328.8元(110.96元×30天)、护理费1442.48元(110.96元×13天)、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543.8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应共享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472.53元)按参与度85%计算,即15701.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3701.65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10961.32元,由被告刘俊义承担20%,即2740.33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71.28元)按参与度85%计算,即4310.5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10.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丁芊宇各项经济损失8310.5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丁芊宇各项经济损失10961.32元。三、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静、丁芊宇各项经济损失2740.33元。四、驳回原告赵静、丁芊宇对被告刘新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静、丁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速递费180元,共计1338元,由原告赵静、丁芊宇负担614元,被告刘俊义负担58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