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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迁安市马兰庄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BXX**号汽车行驶至迁安市马兰庄镇政府南侧时,被交警查获。当日14时23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