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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春梅、黎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春梅,黎春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杨国锋。委托代理人:徐俏。被告:李春梅。被告:黎春明。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梅、黎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锋、被告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缴费时间及周期为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缴费周期起始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排屋:每平方米1.45元/月;2、多层每平方米0.9元/月;3、车库及地下停车位服务费每个30元/月。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可以收取滞纳金,每日收取的滞纳金标准是乙方应缴纳额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住小区并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763.53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名称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梅、黎春明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车位服务费)9763.53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7938.5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0日,应算至判决支付日),两项合计1770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梅未作答辩。被告黎春明辩称:其是2009年签订购房协议的,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0日交付房产,但是该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使用,原告诉讼请求物业费条件没有成就,物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买卖合同的交付的标准在合同中第9条有约定,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的标准,其他业主的收房也能证明已经达到了交付的条件,合同中第12条有约定,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的程序是在收到交房通知后的15日内未办理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房屋,且被告在涉案小区有汽车位的事实;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证明关于物业费用的计价标准、面积,原告收取物业费用的时间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黎春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2009年与房产公司签订是购买的期房,约定2010年12月30日交房,但是至今没有交房,物业管理费收取的条件未成就;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李春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证据三被告黎春明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回执能显示该邮件已妥投,故本院对该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梅、黎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李春梅、黎春明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出卖方购买安吉县递铺镇君阅国际30幢102室排屋及相应车库。同日,二被告又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君阅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发出的“入伙通知书”约定的领房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库、地下车位设施设备维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住该小区并履行该小区物业服务义务。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于2014年9月16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物业费催费律师函,二被告认为其买受房屋尚未交付,不应由其支付物业费,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名称从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之约定,二被告应自开发商发出的“入伙通知书”约定的领房之日的次月起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辩称至今未收到入伙通知书,涉案物业尚未交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在被告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