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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时玉峰与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峰,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时玉峰,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飞,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法定代表人:冯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丰,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系新疆海泰棉业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时玉峰诉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鑫龙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玉峰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混凝土地面,每平米连工带料95元,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同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他158000元的工程让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9月1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混凝土地坪工程面积共44822平方米工程款为4258090元加158000元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共计441609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70%的工程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3046400元,剩余1369690元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拖欠大部分人工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690元及利息82181.4元。被告鑫龙棉业公司答辩称,两份合同都是存在的,工程施工的事实也是真实的,但是工程欠款数额被告公司账面上只能反映出是5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2、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单价是每平米95元;3、除了混凝土工程还承包了158000元的其他工程;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工;2、工程总面积44822平方米,混凝土总价款4258090元;3、工程合格。证据三,税票三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67万工程款履行了纳税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税票。认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税票是劳务税票,不是建筑业工程税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开具何种税票,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龙棉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混凝土地面,工程名称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二期厂区混凝土地面工程,暂定工程量40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每平米95元,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60天。工程款支付乙方(原告)进场施工戈壁料铺平碾压完成被告支付40万元;完成地面混凝土总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竣工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总价的60%,必须开具工程额发票(混凝土发票、机械人工发票或者原告承担工程额2.5%的税款,被告自行开发票),2014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10%,2014年6月30日结清剩余工程款。同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他老厂区内地坪基础土方开挖、倒运、消防工程开挖、门前戈壁道路铺平,三项总价款158000元的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协议前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剩余108000元,并确认该补充协议是混凝土地面工程合同的补充部分,不影响主体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20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混凝土地坪工程面积共44822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米单价95元计算工程款为4258090元,加补充协议工程款158000元,工程款共计4416090元,并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46400元,对剩余工程款1369690元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969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15‰计算的利息82181.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同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时玉峰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该项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施工每平米单价为95元,且施工面积有双方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确认为44822平方米,混凝土合同价款为4258090元,加其他三项施工项目价款158000元,总价款为4416090元。已付款数额原告自认为3046400元,被告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剩余工程款只有5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原告自认的数额即3046400元。两项相减,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696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的起算时间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符合合同约定,利率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014年一年期为5.6%,计算至本案立案时间2015年3月20日止,应当是26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1369690元×(5.6%÷12÷30)×260日=55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53万元,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玉峰工程款1369690元,利息55396元。二、驳回原告时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7元,邮寄费130元,合计17997元,由被告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17667元,原告时玉峰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桂兰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