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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玉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陆玉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起诉人陆玉全以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陆玉全诉称,2006年12月20日村里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大儿子陆金良签订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田0.514亩被征用,青苗补偿费仅有1799元,且田里还有1000株香樟树苗未补偿。之后因该地块上未进行建设,树苗仍由其长期看护,至2013年实施幼儿园建设工程才予以清理。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补偿协议书,并补偿青苗费10万元。本院认为,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经济合作社非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且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关于补偿款分配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协调,经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玉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祖国宏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