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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雷刚与于保君、于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刚,于保君,于风兰,于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雷刚。委托代理人:苗俊纲。被告:于保君。被告:于风兰。被告:于彦磊。原告王雷刚诉被告于保君、于风兰及于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俊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保君以其商店进货为由于2014年7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元,借期10天,约定按每元每月承担1.5分利息,双方签定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鲁F×××××号福田牌箱式货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款且被告的全家人现已不知去向,对上述借款因被告于保君、于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彦磊系于保君、于风兰之子,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予以裁判。三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保君与于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彦磊系于风兰与于保君之子。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保君、于彦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于保君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每元1.5分计算。王雷刚、于保君签名,于彦磊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14.8.14。合同签订后,于彦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单,今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借款人处于彦磊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因三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保君借原告的款,由于彦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保君、于彦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于保君与于风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于风兰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按每元每月1.5分计息(即为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每月1.5分(18%/年)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风兰、于保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王雷刚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彦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华审判员 姜小丽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