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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金永康、金文荣等与刘红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康,金文荣,金文英,刘红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金永康,男,1953年12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金文荣,男,1978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金文英,女,1976年12月27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刘红军,男,1979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吴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3079-5。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康、金文荣、金文英与被告刘红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红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康、金文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春龙、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康、金文荣、金文英诉称:2014年9月10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沿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泾桥北侧路段处,车辆车头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红珠,造成徐红珠倒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红军,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丧葬费30708元、死亡赔偿金55391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0554元,扣除交强险外,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共计赔偿484687元(121000元+3636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军未作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沿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泾桥北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红珠,造成徐红珠倒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徐红珠火化。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红军垫付5000元。另查明:豫P×××××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红军,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死者徐红珠出生于1951年8月28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XX乡XX村X组。死者父亲徐和生于2003年8月12日死亡,死者母亲徐阿妹于2003年3月20日死亡。死者与其配偶原告金永康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金文荣生于1978年6月11日,女儿金文英生于1976年12月27日,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刘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对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徐红珠系行人,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红军承担65%的责任、由徐红珠自负3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徐红珠的户籍,三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53146元(32538元/年×1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徐红珠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综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每天100元三人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定21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631885.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1885.5元,由被告刘红军承担65%的责任,即339225.58元(521885.5元×65%),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余款334225.58元需支付。由徐红珠自负35%的责任,即182659.92元(521885.5元×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康、金文荣、金文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红军赔偿原告金永康、金文荣、金文英339225.58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余款33422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至三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花桥支行,户名金文英,帐号6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2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514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2284元,三原告自负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