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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索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11月3日到新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26日生育儿子宋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爱打牌、玩游戏机,常常酒后动手打人的习惯,让我无法接受,现在我身上多处还有被告打伤的伤痕。婚后由于被告工作原因,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分居,自此以后,我从儿子3个月大到2014年5月9日和儿子一直住在我娘家。在分居期间被告也对我及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更是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彻底不联系已达2年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会按期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其学习情况下探望儿子;3、住房一套,因是我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及后期房款,该套住房应归我所有,被告户口所在地的婚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婚前有爱情,自2007年8月经郝刚介绍我们相识到2009年1月3日结婚,恋爱长达二年之久。二、婚后有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偶尔有纷争,但事后均能互谅互让,我们婚后生育儿子宋某甲,结婚六年的时间,我外出打工挣钱,原告勤俭持家,齐心协力购买了一套房子。三、这几个月来我们虽有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虽由于目前暂时经济困难,导致了家庭纠纷,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贵院作好原告工作,让其撤诉或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在以后的生活中给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抱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态度去维持一个和好的家庭,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改错、和好的机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健代审 判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